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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临夏州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的公告

2009-11-02 21:04来源:民族日报 

  关于对《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临夏州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要求,根据我州地方病防治工作现状,为了切实关注民生,解除群众疾苦,达到防治碘缺乏病的目的,拟制定《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刊发如下,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您的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12日前通过来人、来电、函告等方式,向《条例》起草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

  地址:临夏市西郊新村48-6栋单位:临夏州地方病防治办公室邮编:731100电话:6289969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起草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碘缺乏危害,保障自治州各族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及《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碘缺乏危害,是指因自然环境缺碘、机体摄碘不足所引起的以智力落后为主要表现的脑发育障碍,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一系列病症。食用加碘盐是预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最有效的途径,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预防为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综合防治措施。

  为有效防治碘缺乏病,自治州居民应当长期食用合格的加碘食盐。食盐加碘预防和控制碘缺乏危害,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科学补碘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工作,应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盐务管理局是当地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盐业工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食盐实行依法专营的同时,必须加强对相关盐产品的监督管理,杜绝非碘盐流入自治州食盐市场。

  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盐;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在50%以上(含50%)的产制品,包括两碱工业用盐、皮革加工用盐(防腐剂、添加剂)和其他用盐等。

  食盐加碘的比例严格按国家(GB/5461-2000)标准执行。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碘缺乏危害和防治知识的宣传与健康教育。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应采取以下措施,保障消除碘缺乏危害:

  (一)对碘缺乏危害的高危地区居民落实碘盐供应措施,应对各有关部门承担的防治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二)根据碘缺乏危害工作需要和人群碘营养状况,确定碘缺乏危害的健康教育、培训、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及评估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三)健全防治机构,稳定专业队伍,安排碘缺乏危害的预防控制、监测评估、健康教育、监督等工作所需经费。

  (四)对偏远山区、贫困地区销售的碘盐进行适当的价格补贴,保证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碘盐的正常供应。对辖区内的特困户和五保户免费发放碘盐,确保特困户和五保户的食用碘盐。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严重缺碘的重点人群,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采取强化补碘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可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机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各项碘缺乏危害消除指标达到国家要求。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地方病防治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地病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预防、控制及其管理工作,根据碘缺乏危害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碘缺乏危害的健康教育、培训、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及评估等项目,争取中央转移支付项目和其他机构的补碘项目。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要把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寻找资金投向,积极争取项目支持。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财政部门每年要拨出相应资金,支持地方病防治工作,同时将地方病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扶贫、民政部门要列出专项扶贫计划,对全州绝对贫困人口及五保户免费发放合格碘盐,支持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盐市场和碘盐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查处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假冒碘盐冲销食盐市场的违法行为,杜绝工业盐等非碘盐流入食盐市场,维护食盐的经营秩序,保证合格碘盐稳定供应;并负责对组织及居民举报、检举盐业违法行为予以奖励,并对举报者保密。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

  将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健康教育课程。教育、地病、盐务等部门应对寄宿制学校的食盐进行管理和监测。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无偿开展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借补碘名义向学校、幼儿园等集体单位和居民推销含碘的食品、药品和保健品。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宗教部门应结合民族地区实际,安排在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提高信教群众自我保健意识。

  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碘盐储运销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日常监管。

  第十六条自治州、县(市)工商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协助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市场监管。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助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执法。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物价部门负责碘盐价格的监督检查管理。以保证州内各食盐零售企业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统一价格销售,并明确标价。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防治的卫生监督。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向公众无偿提供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的健康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人员有义务宣传、督促居民食用碘盐。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碘缺乏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知识,广泛参与和支持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自治州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和义务举报和检举贩卖非碘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病历,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销售点购买无碘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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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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