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关于对《临夏州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三章 碘盐运销管理 第二十三条运输食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食盐在途期间必须货、证同行,严禁无证运输。凡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应将盐产品的运输监督管理列入检查范围,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移交运销违法案件。 第二十四条碘盐的贮存场所和贮存方式、运输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安全的相关规定。 为防止小额工业用盐流向食盐市场,酸、碱、肥皂、制革等其它工业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统一从当地盐业公司进货,并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食盐和无运盐证明的其他盐产品 第二十五条食盐的加工、分装工作由定点制盐企业承担,食盐的包装与标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使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统一样式、统一标识、统一印制的小包装袋。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国家为防治碘缺乏病等特殊需要的碘盐加工、分装和经营;不得销售、加工、经营非碘盐;不得印制、买卖、使用食盐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识。 第二十六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无此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和转(代)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盐业经营单位(或个人)在本州生产经营碘含量不符合食盐安全标准的盐产品,在食用盐市场销售或以农产品换购非碘盐、假冒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八条在本州生产、销售食品或者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所需碘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机构购进。不得用非碘盐原料生产副食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皮革防腐剂、添加剂)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工业盐)。 第二十九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卫生行政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加工、运输、批发、零售等各个环节进行检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资料。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县(市)地病办、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当地病情和碘盐监测数据的; (二)已经发现有碘缺乏危害的高危地区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挪用或截留碘缺乏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于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盐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运盐证明,运输两碱、皮革加工和其他各种用途的盐产品,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包括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年内受到2次处罚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国家为防治碘缺乏病等特殊需要的碘盐加工、分装和经营;销售、加工、经营非碘盐; (二)在本州生产经营碘含量不符合食盐安全标准的盐产品; (三)在食用盐市场销售或以农产品换购非碘盐、假冒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四)用非碘盐原料生产副食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皮革防腐剂、添加剂)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工业盐)。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印制、买卖、使用食盐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识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根据《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书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畜牧、渔业用盐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耿宁]
|
|